《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30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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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2-08 14:25:21
  27、上级规定似“圣旨”
  工总行的答复明确了“电力企业的电费收费权不能设立质押”。从那以后,没有任何支行、部门或领导再非让我们法务人员出具“电费收费权(非农网)能设立质押”的法律意见(结果)。
  于是,我在纳闷:同一件事情、同样的法律意见(结果),为什么工总行法务人员说出来就有人听、就有人采纳。

  这种纳闷伴随了我很长时间,我一直找不到症结所在。
  其实,让我纳闷的事情不单仅此一件,在好多事情上,我们分行法务人员的法律意见(结果)往往是没有人听、没有人采纳,而工总行(法务人员)说出来就有人听、就有人采纳。特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为例:
  在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第60条第三款却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能否可理解为董事或董事会无权就“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进行决议,在实务(践)中是有很大争议的。因而,对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我们分行法务人员往往出于审慎角度考虑,认为应由公司股东会(大会)来作出决议,并要求支行(或业务部门)提供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

  然而,公司股东会(大会)的决议是要由出席会议且表决同意的股东签字加以确认,由于股东会(大会)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的召开是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加上股东们往往又不在同一地区居住或生活,使得支行(或业务部门)很难从公司那里获取股东会(大会)决议,相反却容易获取到公司董事会决议,在无法取得股东会(大会)决议时,贷款业务被“卡”住发放不出去,支行(或业务部门)就不高兴了,认为我们分行法务人员在“咬文嚼字”,告状到了分行主管行长那里。最终结果当然是我们(部门负责人)顶不住压力,屈服了,不再坚持要求支行(或业务部门)提供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大会)来作出决议。这是立法对司法实践争议的正面回应。该规定可理解为: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来决议(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的,则由董事会来决议(定),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大会)来决议(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的,则由股东会(大会)来决议(定)。但若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是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大会)来决议(定)的,应由谁来决议(定),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

  对此问题,我们分行法务人员认为,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制定,既然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那么可认为股东(会/大会)未对董事会进行授权,因而就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事项,董事会无权来决议(定),而应由股东会(大会)来决议(定)。依此,我们分行法务人员要求支行(或业务部门)提供公司股东会(大会)决议。
  但支行(或业务部门)仍认为我们分行法务人员在“咬文嚼字”,仍不采纳该法律意见(结果),着实让我们分行法务人员左右为难。好在工总行于2006年4月13日下发了《关于改进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工银办发【2006】198号),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各行应视为担保人所有对外担保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通知解了我们分行法务人员的“难”,从此以后再无任何支行、部门或领导“为难”我们分行法务人员了。

  有一天,我列席了分行某个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正式参会人员对某个审议事项“争得不可开交”,难以形成多数人意见。于是,有人提议按工总行的明文规定或意见来执行,得到主管行长的肯认,他要求经办部门仔细查找工总行的规定或向工总行专门请示,并严格按工总行的规定或意见来执行。
  会后我细细进行了琢磨,而且还对以前我们分行法务人员遇到的种种情况进行了剖析,我得出了一结论:上级规定或意见虽不是“圣旨”,但却胜似“圣旨”,下级会无件地采纳和执行。
  有了这个结论后,再遇到法律上无专门或无明确规定的事项,我会首先形成自己的初步意见,然后再找工总行的规定来支持我的意见,如工总行无规定的,我会通过适当渠道请示工总行法务人员并取得他们的意见。
  有时候,我内心在期盼:工总行(法务人员)能把所有法律规定转化为具体的内部业务操作规定,而对法律上无专门或无明确规定的,应研究出一个统一的法律意见(结果),并把它也转化为具体的内部业务操作规定。唯有如此,才减轻各分行法务人员的工作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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