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42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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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3-31 08:02:20
  39、执行违法难纠正
  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的规定,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但因不是法定程序或必须答复事项,因此实务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关请求纠正下级人民法院执行中违法行为的申请,往往是“石沉大海”,没了音信。

  我们区(省)分行辖属某支行就遇到过这样的事。情况如下:
  2002年,宁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宁夏XX公司)将金凤区通达南街“XX花园”2号楼2号、3号、4号、5号、7号等五套营业房以按揭贷款方式预售给董X、马XX、沙XX、綦X四人,由我们区(省)分行辖属某支行(以下称某支行)分别给这四人贷款,并以其所购在建房屋设立抵押,并由宁夏XX公司提供担保。上述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某支行与董X、马XX、沙XX、綦X四人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此后,由于宁夏XX公司的原因不能如期向董X、马XX、沙XX、綦X四人交付房屋以及办理产权证书,宁夏XX公司与这四人达成退房协议,解除购房合同,宁夏XX公司为此向某支行书面承诺,由其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本金176.16万元未偿还,本息合计共有199.45万元未偿还,某支行以董X、马XX、沙XX、綦X和宁夏XX公司为被告,向XX区法院提起诉讼,缴纳了各类诉讼费用5.39万元。法院经审理,以宁夏XX公司与董X、马XX、沙XX、綦X四人达成退房协议为由,驳回某支行对董X、马XX、沙XX、綦X四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宁夏XX公司向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某支行对抵押的五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某支行向XX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XX区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对五套抵押房屋进行了查封、经过了评估和三次拍卖的法定程序。其中五套抵押房屋评估的单价为3118元/m2。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为2号营业房39万元,其余四套即3号、4号、5号、7号营业房每套为52万元。第二和第三次拍卖时保留价为每平方米2478.41元,各套抵押房屋保留价分别为:2号营业房31万元,其余四套即3号、4号、5号、7号营业房每套为42万元,五套抵押房屋保留价共计199万元。因该房屋属在建工程、相关手续不全无人报名而流拍。XX区法院未经某支行同意,遂于2007年1月4日下达(2006)X民执字第(395-3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宁夏XX公司位于银川市金风区通达南街‘XX花园’2号楼4号、5号、7号营业房以评估价3118元/m2抵偿给申请人(注:即某支行),抵偿全部欠款204.84元”。法院将另两套即2号、3号营业房抵偿了宁夏XX公司所欠其他债务。

  某支行觉得:首先,既然在拍卖中以单价2478.41元/m2的价格都无人愿意竞买这些抵押房屋,那么就表明这些抵押房屋的市场价达不到2478.41元/m2,XX区法院裁定以评估价3118元/m2抵贷,明显违背了市场规则,对某支行是不公平的;其次,况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和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的规定,XX区法院只能以第二次、第三次保留价即2478.41元/m2来抵贷;再次,即使以评估价3118元/m2抵贷,那么4号、5号、7号营业房的价格共计才只有156万元,尚不能覆盖借款本金176.16万元,更谈不上去清偿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用;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担保法》第53条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这五套抵押房屋应当首先优先清偿完享有抵押权的某支行,才能用于清偿宁夏XX公司所欠其他普通债权。

  基于以上理由,某支行认为XX区法院明显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决严重不公,损害了国家银行的利益,属有法不依,遂向XX区法院提出申诉,但被驳回。这在预料之中,因为让XX法院自己纠正自己错误,某种意义上是让其“自己扇自己嘴巴”,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于是,某支行又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反映,请求依法审查XX区法院裁定并责令XX区法院予以纠正,但均无结果。某支行遂向我们区(省)分行反映,我们区(省)分行以分行名义先后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请求纠正X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情况反映》、《关于请求纠正XX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的函》,同时也抄报给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审查XX区法院裁定并责令XX区法院予以纠正。但时至今日,仍是无结果。

  有些时候,我们法务人员很是无奈,明明法院有违法行为,但却无法加以制止或纠正。究其原因,可能是各级法院尤其是上级法院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好”的态度,不主动去纠正违法行为,但根本原因还在于国家执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呼吁国家能加强此方面的法制建设,以便抵押权人能有渠道去伸张正义、维护其合法权益。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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