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56节作者:
佴东成 日期:2014-07-06 10:44:25
53、谁能告诉我底线
法务人员代表单位与他人或单位进行谈判,是必不可少的。但让人郁闷的是,往往没人能明确告诉我们谈判的底线,尤其在国有企业。
2010年,我处理一件事时就经历了这样的郁闷。事情是这样的:
2010年7月19日下午,河北某县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到某支行,要求查询甲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相关帐户和帐户余额,因法院未能提供待查询单位的具体单位名称和帐户,该支行只能进行逐笔查询。在协助查询过程中,有一名单位客户的经办人员持支票要求办理甲集团第六分公司的转帐业务,经办柜员告之客户正在办理法院的其他业务,便将客户提交的相关转帐支票和进帐单放在旁边,被法院看到,于是法院就要求该支行查询支票所载甲集团第六分公司帐户余额,经查询显示该帐户余额为11万余元。法院随即要求冻结该账户,但该支行依据有关规定请法院出具相关冻结手续。在法院填写相关冻结文书期间,该支行受理了其他客户的业务,当法院填写好相关冻结文书要求冻结手续时,因该支行工作人员为其他客户所办业务尚未完成,业务系统不能立时退出,所以该支行工作人员未能立即办理协助冻结手续,随后该支行在办完手头业务后,方按照法院要求办理账户的冻结手续,但此时计算机显示帐户余额不足。经调查,该账户资金是在法院准备相关冻结手续期间通过网上银行被转出的。法院认为该支行怠于办理账户冻结手续,致使账户资金被转走,以此为由,法院向该支行开出了30万元的罚款单。
该支行调取监控录像及账户明细,对情况作了进一步核实。经核实,账户资金是在16时31分通过网上银行被转走的,而法院出具冻结手续的时间是16时32分。也就是说,在法院出具冻结手续前账户资金已被转走,因此,本次要求冻结资金被转走,是某集团第六分公司自身行为,与该支行无关。以此为由,该支行立即向上一级法院邮寄了申请复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支行于2010年9月10日接到上一级法院就本次协助执行罚款举行听证的传票,该传票记载上一级法院定于2010年9月13日在该院举行听证,由于2010年9月10日(星期五)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开斋节全区放假2两天,同时对假期内9月11日(星期六)公休日调至9月13日(星期一),即9月10日至9月13日放假,共4天。该支行除柜台人员外,其余人员均放假四天,因而未能如期到庭进行听证。后上一级法院驳回了该支行复议申请,维持了罚款决定。
我没有参与上面的处理过程,但据我了解,在向上一级法院递交了申请复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该支行及分行的同志只是一味地等待,而没有派人到上一级法院去进行沟通与交流。由于金融专业的特殊性、复杂性,现在的法院即使你向他们做了专门解释,他们也未必能理解与相信。因此,上一级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应是预料中的结果。
申请复议是法律规定唯一的救济措施,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则意味着法律上的救济措施已穷尽。既然罚款决定已维持,那么该支行就得履行,否则,法院可能会强制执行,并可能会采取更严厉的制裁措施。
在这种被动的情况下,领导们决定主动去找法院来协商谈判解决这个事。我是协商谈判成员之一。在去河北之前,领导给我们的指示是:借助当地工行支持,找上一级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由其重新下发《复议决定书》,支持该支行复议申请,撤销原罚款决定。但没有告诉我们,上一级法院不同意怎么办,换言之,我们的底线是什么?没有人告诉我们。
(待续)
日期:2014-07-07 20:01:35
(接上一篇)
当时,我就在想,让上一级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这不等于要上一级法院承认自己把事情给弄错了,自己扇自己耳光,没这种可能性吧!不过,又想想,既然领导让这么做,可能领导有其道理,也许人家电话已沟通个差不多了,咱可能就跑个腿吧!
到了河北才发现不是相像的那样,当地工行明确告诉我们,撤销《复议决定书》是不可能的,还说你们这不是在逼人家法院扇自己耳光吗,现在只能是做做工作,看能否少交的钱!
既然人家当地工行把话都说到这个份上了,我们也只能照着这个思路去跟人家法院与协商谈判。在谈判中,我们打着经办人员的旗号,说这笔罚款是经办人员闯的祸,最终要由他来承担,但我们西部收入低,员工全年就挣两三万元工资,如果承担这么大数额的罚款,经办人员全家老小在几年内的吃喝就成了问题,因此,希望法院象征性的罚一点。也许是我们的理由让其信服,也许是执行罚款本来就有弹性(我们就是冲这个去谈的),法院主管副院长同意适当减免。当时就在想,只要开了这个减免的口子,减免的数字就得想办法争取了。法院主管副院长先说15万元,我们说还是太高了,经办人员担不起,希望再减减,经过多轮“讨价还价”,副院长说到4万元,就不同意再减了。 当我把这个情况电话告诉领导时,领导在电话里批评我:让你们去干啥去了?不是让你们借助当地工行的力量,让上一级法院把先前《复议决定书》撤掉,再重新下个《复议决定书》,云云!我听了一股火气,但又不敢发作,心想你“能”咋不自己亲自来。当我把领导的话说给其他同行人时,他们也都很生气,他们说,你不要再向领导请示汇报了,有些情况电话给领导也说不清,“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咱们就根据实际情况尽量争取吧,我们几个谁愿意多出钱,我们又不是“卖国贼”。
后来,我们又通过当地工行找了上一级法院,请上一级法院某领导给作出罚款的那个法院副院长说了个话,最终罚款按2万元来执行。
这事虽过去了好几年啦,但其中的苦味尤其是来自单位内部的郁闷,让我至今记忆犹新!我常常在自问:谁能告诉我底线,但至今没有能告诉我明确底线!?
(待续)
日期:2014-07-07 20:31:28
警惕煤炭质押贷款的几大风险(上)
煤炭质押贷款存在着企业管理不当、价格下降、煤炭灭失、欠税追缴等经营性风险,权利虚假、数量短缺、质量不符、价格虚高、“倒签”转让等欺诈性风险,以及被抢被盗等监管类风险,银行必须多方入手、积极防范。
近年来,一些银行充分利用现有动产质押规定,创新出包括煤炭质押在内的商品融资业务品种,极大地缓解了贷款难问题,但与此同时也暴露了一些风险,需要加以研究防范。
所谓煤炭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企业以库存煤炭为质物申请贷款,银行审核同意发放贷款,并与其签署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往往这两个合同内容在同一文本中)。银行往往将煤炭质押贷款称为商品融资业务,并将质押称为第二还款来源(第一还款来源是指借款企业用以偿还贷款所依靠的现金流)。
依动产质押之规定,在煤炭质押后须转移占有,否则质权不能设立。然而由于银行没有专门场地存放煤炭,更无专业人员来看管煤炭,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监管引入成为必然,具体作法是与物流或资产监管公司签署质押监管协议,委托其代为行使煤炭占有权利,从而实现质物占有转移和质权设立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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