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59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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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7-13 09:00:16
  54、合同执行出了事
  因某市要拓展街道,并调整了该条街道规划。而某支行原办公大楼占了规划调整后的“红线”,需要向后退,市政府多次通知要求支行退到“红线”后。鉴于此,该支行决定将该原办公大楼对外处置。在经过评估后,委托某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某拍卖行发布拍卖公告,公告显示拍卖标的为该支行原办公大楼等建筑物XXXX.XX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XXXX.XX平方米。后经公开拍卖,某公司成为最终买受人,拍卖行与该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拍卖成交标的为该支行办公大楼等建筑物。拍卖公告与《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标的的记载是不一致的。

  后该支行与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经过我们分行法律事务部审查),约定:一是确定买卖标的为支行原办公大楼等建筑物和前述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院落中的土地使用权;二是买卖对价为人民币现金XXX万元和在原址新建综合楼第一层XXX平方米已装修营业房一套;三是在原址新建综合楼第一层XXX平方米营业房的交付时间为支行将拍卖房屋交付给公司之起XX月内内;四是公司要向支行交纳XXX万元,作为其交付新建150平方米营业房的履约保证金。就标的而言,《协议书》与拍卖公告是一致的,但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不一致。

  《协议书》签订后,某公司向该支行支付了对价,但不知何故一直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发生纠纷后我们一直在问原因,当时经手的人均以时间长了想不起来了,未给予有效回答),而该支行将原办公大楼等附属建筑实物移交给了某公司。
  可是,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不知什么原因(发生纠纷后我们一直在问原因,当时经手的人均以时间长了想不起来了,未给予有效回答),该支行于次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委托书》,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对支行原办公大楼及附属物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并承诺“出让土地范围内的土地争议及有关事宜由我单位负责处理和解释”。而该支行却未将此事通知于某公司(发生纠纷后我们也问过,当时经手的人均以时间长了想不起来了,未给予有效回答)。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又委托市利源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支行原办大楼及附属物项下的土地使用权XXXX.X平方米(不含红线部分)评估估价XXX.XX万元,后市国土局以XX万元底价挂牌出让,ZZ报价XX万元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当日,市国土资源局与ZZ签订《挂牌出让国有土地成交确认书》。后市国土资源局向ZZ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让人纳闷的是,该宗土地评估估价为XXX.XX万元,唐力以XX万元竞得该宗土地,差额的XX.XX万元部分,不知因何故而没有收取?

  因ZZ取得土地使用权,致使支行原办公大楼的地上建筑物所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已不一致,房管部门以此为由不给办理该办公大楼的过户手续。
  《协议书》签订后的第四年,支行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支行将座落在市城区XX街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XXXX.X平方米)出售给某公司,对价是XXX万元。据支行讲,这是按照市房管部门要求,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签订的,但是存在将《协议书》所约定的对价进行变更的法律风险。
  后不知何故市政府没有实施鼓楼街的拓展改造,某公司也没有将原办公楼拆建。
  因XXX平方米已装修营业房迟迟未能交付,该支行于《协议书》签订后的第五年年底向分行上报请示,拟通过诉讼使某公司履行XXX平方米已装修营业房的交付义务。我在审查的时候“疑问”重重,也就这些问题书面要求支行落实,但支行以经手人时间长了想不起来了,未给予有效回答。我们不得已,只能批复同意诉讼,但为了显示我们已尽职了,我们将相关问题及注意的事项在批复了作了明确。

  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现因某公司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已提起抗诉,该案正在再审审理当中。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某公司抗辩的理由之一:支行在将涉案建筑物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出卖给我公司的情况下,又委托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土地挂牌出让卖给了ZZ,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进而不能过办理拆建手续,当然某公司就无法拆建并向支行返还XXX平方米已装修营业房。对此,我们在庭审中对抗理由是:该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是划拨,转让或出卖须经过国土部门,而委托挂牌出让正是国土部门的要求。而法院多次问我们,你们为啥在委托挂牌出让的同时,不通知某公司。言外之意,如果支行通知了某公司,那么某公司抗辩理由也就不成立了。我们无言以对。

  有时候我在想,条款设计在好的合同,还得把它能真正贯彻落实和严格执行下去,否则,一切都是“白搭”。合同执行是个很严肃的事情,也需有很强的责任性,我们法务人员精力有限,不可能去实际落实合同条款的执行,因此,合同条款的实际落实或执行只能由具体业务部门来承担啦,而具体业务部门实际落实或执行合同条款不会存在问题或障碍,因为合同条款内容写得很清楚,即使有什么不清楚不明白的,也可以咨询我们法务人员呀。之所以发生类似上述案例的事情,只能说明我们的业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没有责任性,更让人可气的是,出了事后,没有人会告诉我们法务人员实际情况,更别说能提供相关材料了,我们法务人员只能是不得已“瞎”捉摸了。悲哀呼!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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