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14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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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或许不会入你的眼!但我要说的是,带着问题去学习,我们记得就会深刻与牢固,知识积累也就越多,这才是我们最大的财富,会让我们受益终身的。法律知识需要积累,法律人(尤其是年轻法律人)要带着问题去学习,要多读多写,日积月累,才能积累更多知识。
  (待续)

  日期:2013-11-20 08:22:17
  更正:《关于在信贷业务中如何运用担保法及解释、有效防范我行信贷风险的通知》名称有误,应为《关于在信贷业务中准确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依法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的通知》.
  日期:2013-11-20 08:25:10
  15、迷迷糊糊去开庭
  2001年5月,分行营业部(即银川市分行)撤并,人员、职能合并于自治区分行。8月的一天,副处长说后天早晨城区(后来改为兴庆区)法院有个被诉案件要开庭审理,你跟小X去开一下庭。

  我问小X案子是怎么回事,小X说他只是从诉状得知因原分行营业部在几年前盖家属楼时把银川市人防办所属“防控设施”给拆了,人家要求我们赔偿。其他细节他也不知道。
  看来,小X是知道有这个被诉案子的。副处长虽然没明说,但是很明显只是让我跟着小X去了解一下开庭审理程序,感受一下开庭审理气氛,以便我日后能独立办理案子。不过说心里话,当时我真的不了解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这使我想起了大学实习的事。当年大四第一学期,学校没有统一安排学生到某个单位去实习,而是由学生自己去联系实习单位。我与不同班的同县老乡选择了回老家联系固原县法院去实习。这主要是为了节省“财务成本”,毕竟我俩都是农民的儿子,同时也是为了方便,另外还有一个原因是已毕业的一个师哥在县法院民庭,熟人好办事呗!但是实习了三天后我发现,法院师傅把我俩当“劳工”用,不是让我俩整卷订卷,就是让我俩“跑腿”,根本不让参与案子。我在想自己又不是法院的人,何必给他们下那个苦呢!于是就选择了不再实习,也没向师哥打招呼就离去了,并托那个老乡在其办理实习鉴定材料时,找师哥给我开个实习鉴定材料。后来师哥也给开了实习鉴定材料。我后悔没把实习坚持下去,以至于连开庭审理的具体程序都不知道。

  我又问小X有没有找过原分行营业部经手人了解具体情况?
  小X说找过原分行营业部办公室的人,他们不是说不知道,就是说时间长了想不起来了,也不知经手人是谁,更不知盖家属楼拆“防控设施”的事。
  分行营业部撤并后人员变动较大,看来经手人是难以找到了,我当时在想。
  当时法院还没有推行开庭审理前证据交换制度,我们无法通过这个程序来获悉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而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单位谁经手的这事。

  证据交换制度是2001年12月21日公布、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建立的。但依据该《规定》,并不是所有民事案件都会组织证据交换。现在该《规定》在基层法院执行的不怎么样,因为基层法院大部分法官手里的案件太多,根本没有时间组织当事人去交换证据。中国的一些规定初衷是好的,但往往不切合实际,执行中会被走了样。

  我俩就这样迷迷糊糊去开庭了。当时这个案子在派出法庭开的庭。那天我俩找了个苦才找到这个法庭。
  在后来自己独立办理了好多案子后,我就发现在个别主诉案件、部分被诉案件中,业务部门或经手人或是不会告诉我们事实经过的,或是有意隐瞒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信息或材料。他们往往认为事情都闹到法庭上去了,肯定不是什么好事了,因而会极力撇清与这件事情的关系,以免“引火烧身”。
  这可能是中国的公司尤其是国有公司的一个“顽症”,使法务人员往往进退两难:如把没有人告诉你事情经过“捅”到单位领导那里,怕落个告“黑状”的恶名,今后怎么跟其他部门打交道办事呢,部门与部门之间本来就相互制约着,更何况本部门财务费用等事项的“生杀大权”掌握在别的部门手里,你告“黑状”惹人家,他们会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的,而且你事事都“捅”到单位领导那里,时间长了单位领导会认为你是没有协调能力的,这可能对你成长是不利的;如你不“捅”到单位领导那里,你将不能获知事情经过,案件可能会败诉,或者达不到单位预期目标,单位领导往往会怪罪你没把事情办好,既使他知道了导致这样结果的原因,也会怪罪你为什么不告他(她)。

  我是很羡慕外部律师对此类情况的处理。一方面他会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委托人(单位)不提供真实或全部信息、材料而导致案件结果对委托人(单位)不利的,代理律师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他往往也会写个有关风险的法律意见书送给单位领导,把事情“捅”到单位领导那里,他才不怕得罪人呢!
  然而,法务人员的身份注定了我是无法““超脱”的。遇有此类情况,我往往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请部门领导把事情“捅”到单位领导那里的,而是先动脑筋想办法从业务部门或经办人那里“掏出”事情经过。你要问我具体怎么去“掏”,我只能告诉你这是个“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活,因人因事而各有不同,需要你在具体事情中去琢磨。

  (待续)
  日期:2013-11-20 14:19:25
  "对于搜集业务部门信息。我是事先请示行领导,请求行领导要求业务部门来开会,或者面谈,提供情况,如果业务部门提供信息有遗漏或有误,那就不关我事,我没有打小报告,领导确又知道实际情况。"
  单位小了还可以,但大了恐怕是办不到的。再者,开会都是宏观上的,领导不会细到法务人要哪些材料或信息的。
  日期:2013-11-22 08:16:16
  附上《关于在信贷业务中如何运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的探讨》一文,以与大家交流学习

  为了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担保行为,减少担保纠纷的发生,保障债权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现已正式生效实施,对《担保法》中诸多规定不甚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均予以了明确。现根据《解释》中有关条款的规定并结合商业银行实际情况,就信贷业务中如何运用担保及其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浅作探讨。

  一、严格审核公司性法人的对外担保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解释》将其规定为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的上述担保行为无效,以担保法规的方式予以强调。上述规定不是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的否定,但对其合法性确作了限制。一般认为,公司法和《解释》的上述规定只是对董事、经理个人行为的限制,是为防止董事、经理滥用自己的权力而设定的,不是对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因此,公司以法人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行为仍然是有效的。但银行在接受公司性法人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或抵押人时,可以依据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以及委托授权书等到书面材料来认定是否为该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否则,与该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或抵押合同有可能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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