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15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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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依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抵押及质押登记机构所要求的抵押期限或质押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信贷实务中,抵押或质押合同登记机构往往在其登记证中注明登记期限,并要求期限过后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此举在法律有无效力,担保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过,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却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的存续作出了规定。依据这两条的规定,抵押权和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和质权“也消灭”。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只要抵押权或质权的形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不会随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对抵押或质押登记机构是否应在登记证中注明登记期限,担保法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可以在登记证中予以登记,也可以在登记证中不予登记。然而,在实践中对此如何认定,便成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否则,将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以在实践上统一。

  《解释》第十二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该规定,一方面,抵押及质押登记机构所要求的抵押期限或质押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期限已超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即使对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丧失了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担保物权,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仍然可以在二年内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所以,银行在办理抵押或质押合同登记时,应依据《解释》该项规定对登记机构作好解释工作,请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不要注明,对已经登记的应依法进行更正。即使解释性工作不奏效,银行的信贷人员也应明确,“期限”的注明对担保物权人(银行)依法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产生“任何影响”。
  三、依法审核非法人性经济组织的担保主体资格
  虽然《担保法》第七条规定,非法人性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作担保人,但因对“其他组织”的内涵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所以,信贷实务中,银行一般只接受法人作担保人。《解释》第六条规定了该“其他组织”的种类: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5、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但银行在与上述非法人性经济组织签订担保合同时,应依法通过审核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来认定其是否具有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
  四、在明确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区别及联系的基础上,依法适时对保证人进行催收
  《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关系的规定较为含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均认为:因保证期间不能因银行的有效催收而中断,银行必须在借款到期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如2年)向法院起诉,否则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许多保证人因此而被判决免责,使银行蒙受巨大损失。法院的上述作法,只是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一种片面理解。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予以澄清。

  所谓诉讼时效,通俗的说,就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法律后果是指丧失胜诉权,亦即人民法院不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它因一定的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而保证期间则为不可变期间,它不因任何的事由而发生中断。
  担保法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保证合同除受担保法规范外,还要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范。依据民法原理,合同是债(保证债权)的产生的一种原因,债权的存在是有期限(保证期间),在该期限内,债务人必须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必须主张债权,否则,债权人之债权将在法律上得不到保护,同时,上述任何一个行为都将会引起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法律法规对此应予以明确。
  《解释》顺应时代要求,对此以第三十四条作了明确。该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第三十六条又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这对各商业银行依法维护自己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各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一般都被格式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则统一约定为二年。所以,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期间开始起算,所以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保证人进行至少一次有效催收,使我行对保证人的担保债权在法律实体方面得以保全。
  2、在对保证人进行第一次有效催收后,银行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所以,每二年内,均要向保证人至少催收一次,以使银行对保证人的担保债权在法律程序上得以保全。
  3、所有上述催收均应对保证人直接发出,而不能仅仅向借款人发出。 
  五、关注新贷偿还旧贷中的担保问题
  为了化解和消化由于历史原因而形成的不良贷款,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符合相关条件的前提下,可以以新贷偿还旧贷。《解释》对此也予以了肯定。根据其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若新贷与旧贷前后为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对前后不为同一保证人的,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新贷偿还旧贷的真实情况,否则,保证人将不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对新贷偿还旧贷的贷款必须在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中写明贷款的真实用途。类似新贷偿还旧贷的债务重组、移位类贷款,可以参照该规定办理。
  (待续) 
  日期:2013-11-22 08:16:52
  (接上) 
  六、明确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累计发生的余额
  最高额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而对最高额抵押,则以三条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也只是在当事人约定期限内实际发生的主债权余额,而不是该期间内发生的所有债权额。当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约定的最高限额时,抵押权人(银行)以最高限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则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当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时,则抵押权人(银行)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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