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47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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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4-16 08:20:17
  44、领导咨询慎解答
  2008年某一天,参加我们区(省)分行信贷审查委员会。会上,分行主管行长问我,自然人投资人可否为其投资的企业(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法务人员可能会觉得领导的问题“小儿科”了。但我要提醒各位法务人员不要现场立即答复领导的问题(当然领导要求现场立即答复的除外),这是因为:一是只有经过集体认真研究才能表明对领导问题的重视,而你现场立即解答往往会让领导觉得你不重视他的问题,有小心眼的领导还会认为你在“嘲笑”他所提问题“小儿科”;二是对领导的问题最好不要简单的回答“是”与“不是”,也不要就事论事,而要作全面分析,这就得以书面意见来解答或呈报。

  我把这个问题带回部门并向部门负责人进行了汇报,部门负责人让我拿意见,虽然仍以我个人拿意见为主(如部门负责人未作修改的则全部是我的意见),但最终是以部门名义呈给行长的,反映的是集体讨论成果,这与我个人现场立即解答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
  有关自然人担保问题,在法律规定上是很明确的,无需过多去搜索。需要考虑的是如何去阐述。经过认真地思索,我起草了《关于自然人投资人为其投资的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审查意见》,现将内容公布如下,以与同仁们交流与学习:
  X行长:
  关于自然人投资人为企业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一事,分行法律事务部进行了专门研究。现就有关意见汇报如下:

  一、法律依据
  有关自然人投资人为其投资的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所适用的法律主要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其中:《担保法》可适用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和质押;《物权法》上可适用的担保方式有:抵押和质押。我行可与担保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另外,自然人投资人(担保人)还可“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我行出具担保书,对其投资的企业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二、利弊分析
  (一)保证:采用保证方式担保贷款的,在借款人违约或有其他情形时,如我行通过诉讼、仲裁手段清收贷款的,可申请法院对自然人投资人(保证人)的任何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和执行。这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我行可申请法院对自然人投资人(保证人)易于执行或变现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执行。在具体操作上,我行可与自然人投资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也可由自然人投资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我行出具担保书。

  但采用保证方式也存在不利之处:由于我行在法律上对自然人投资人(保证人)的财产没有控制权,如果自然人投资人(保证人)将其财产部分或全部抵押、质押给他人(银行)、或者已先行被他人(银行)申请查封、冻结的,在诉讼、仲裁时既使我行申请法院对其抵押、质押财产进行了查封,我行也只能在他人(银行)行使抵押权、质权而优先受偿后,或先行申请查封、冻结的他人(银行)受偿完毕后,在自然人投资人(保证人)财产余额范围内,获得受偿。根据以往案例分析,如果自然人投资人(保证人)将其财产抵押、质押的,或其财产被他人先行查封、冻结的,我行贷款往往将不能得到全额清偿。

  (二)抵押或质押:抵押与质押只是所涉及的财产(权利)不同,有关要求是相同的,所以在此一并分析。自然人投资人(抵押人或质押人)一旦将其某一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于我行,在法律上我行将获得对该财产(权利)的控制权,未经我行同意,自然人投资人(抵押人或质押人)很难对该财产(权利)进行处分。设定抵押、质押后,他人(银行)既使申请法院对该财产(权利)查封、冻结的,也不影响我行的优先受偿权,换言之,他人(银行)只能在我行对该财产(权利)优先受偿且全额清偿贷款后的余额范围内获得清偿。在具体操作上,我行必须与自然人投资人(抵押人或质押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当然,抵押或质押也有不便之处:由于抵押或质押的权利仅涉及所抵押或质押的财产(权利),且自然人投资人(抵押人或质押人)为第三人担保,所以我行对自然人投资人(抵押人或质押人)的其他财产,在诉讼或仲裁时,无权申请法院查封、冻结。另外,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还将可能增加抵押人或质押人的融资成本(因为可能要办理登记)。
  三、法律部意见
  鉴于各担保方式均有利弊,我部意见: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根据贷前调查结果,对自然人投资人及其财产作综合分析后,再决定具体采用何种担保方式。不过,如自然人投资人有易于变现且不会贬值的财产(权利)的,我部建议应优先选择抵押或质押。
  对担保所涉及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可适用我行原有的格式合同文本,也可另行制定专门的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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