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46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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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4-15 08:11:01
  43、都是网银惹得祸
  2008年3月4日下午16时,XX支行开放式低柜工作人员N接待了银行市XX区法院两名工作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告诉XX支行:预扣划被执行人银川市XX乳业有限公司30850元存款,但尚不清楚该公司所属A、B两个账户内是否有存款余额,因而打算先查询出两个账户的存款余额后再作扣划。XX支行工作人员N告诉法院:该公司已开通企业网上银行业务,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交易比较频繁,随时都可能发生存款被转走,因此,在查询后至扣划手续正式办结前,XX支行难以保证所查询出的存款不被该公司网上转走。但法院工作人员未重视XX支行工作人员N意见,只向XX支行下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经查询,B账户内有存款余额446,462.24元人民币。法院工作人员随即又填写“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要求XX支行对B账户内30,850元存款予以扣划。于是,XX支行工作人员N又办理B账户内存款的扣划手续。然而,至16时8分扣划手续办结时,B账户内存款余额仅为30,062.24元,较30,850元还差近788元,未能全额扣划。法院工作人员认为XX支行工作人员N向该公司通风报信,使被执行人转账导致B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随即填发拘留决定书,要拘留XX支行经办人员N。XX支行认为经办人员N没有过错,不让法院带走N,法院遂打电话叫来十多个法警,强行将N带走。

  XX支行随即查看B账户交易明细,发现被执行人于16时6分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一笔416,400元劳务费。事后,XX支行说服被执行人向B账户内转入1000多元,并于16时19分将差额的近788元扣划至法院账户。XX支行也将后续扣划款项情况告知了法院,但法院仍未放人。
  于是,我们区(省)分行法律事务部负责人与XX支行前往法院交涉,但法院态度很强硬。次日,经XX支行多方说明解释,并被迫向法院提交“检查书”,法院才释放了被拘留的经办人员N。
  “检查书”是由我起草的,内容如下:
  2008年3月4日下午,贵院到我行查询银川市XX乳业有限公司29020020119200007774、2902002029200007609两个账户存款。经查询2902002029200007609账户内有存款余额446462.24元。贵院又向我行下达对2902002029200007609账户内30850元存款“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在办理协助执行的过程中,由于当天下午柜面业务繁忙,而恰在办理协助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川市XX乳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一笔416400元劳务费,被执行账户内存款余额较贵院扣划30850元差788元,致使贵院当时(16:08分)未能及时全额扣划被执行款(对差额的788元,我行积极说服被执行人,该公司及时向被执行账户转入1000多元,我行于16:19分将差额的788元及时扣划至贵院账户)。

  对此次发生的查询存款被支取,我行深表歉意。今后我行将重视和加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工作,加强对我行柜面员工协助执行工作的培训,尽可能缩短业务办理时间,以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在“检查书”中,我们没有认为自己有过错。应该说,双方互给了个“台阶”。
  其实,这件事是法院凭主观推断下结论的惯性思维的真实写照。因为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XX支行经办人员N通风报了信,一来N在办理协助查询、扣划手续时一直没有离开法院工作人员的视线,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空间上均无通风报信的客观条件,二来被执行人银川市XX乳业有限公司转账金额并非B账户内的全部(或十分接近的)资金,如果经XX支行通风报信才转账的,那么按惯常思维被执行人肯定是将B账户内的全部(或十分接近的)资金转出。法院作出拘留决定不妥,主要表现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拘留对象应该是“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须经院长批准。而适用拘留还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法院先应责令银行履行协助义务,如仍不履行的,才可适用拘留。XX支行经办人员N一直未离开法院工作人员视线,没有通风报信的客观条件,因而即便认定XX支行通风报信,那么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应是经办人员N。法院拘留N属对象有误。法院当场填发“拘留决定书”,违反“拘留须经院长批准”之规定。法院在没有“责令银行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就拘留经办人员N,剥夺了XX支行“改过自新”的法定权利,也违背了拘留适用的前提条件。而嗣后XX支行说服被执行人并将差额部分补划转至法院账户,也充分说明了XX支行并非“仍不履行”协助义务。

  这虽是网银惹来的祸,但网银是没有错的,相反它却给我们生活带来了方便。祸端的根源是“人”:法院等有权机关的工作人员对网银等金融新业务及操作流程知之甚少,遇“事”无理乱推断,是事件发生的主因,而银行(尤其是总行)在推出网银等新业务前不与法院等有权机关沟通交流、具体经办协助执行事项时不全面提示网银等新业务的风险,也是事件发生的原因。
  但归根结底,这件事反映出立法规定远远滞后于现实生活。期盼国家立法能及时跟进现实生活,以使此类祸端不再发生。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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