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49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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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4-20 16:24:42
  46、论证勿忘刨根底
  2008年3月的一天,我们区(省)分行闲置资产处置部门提交了一套材料,拟通过诉讼手段追偿某套被拆迁的闲置住房的权益,要求我们法务部门进行诉前论证。部门领导把这个差事交给了我。我感觉事情重大,立刻细读了所提交的材料,对事情的基本情况有了初步掌握:
  XX区XX西街345号2号楼建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具体建设年代不详)。涉案房屋为该号楼3单元501室,据说在1984年人、工分家时划给了工行,但该套住房却由国有银行Z实际使用并交由其一职工居住(具体何时开始使用也不详)。2006年,在工行上市前清理并处置闲置资产时,我们区(省)分行办理了该套房屋的产权所有证,所有权人为我们区(省)分行。2007年,政府将该号楼纳入拆迁范围,我们区(省)分行随即向拆迁人XX公司提供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材料。Z银行也于2007年10月10日致函拆迁人XX公司,称其是该套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拆迁人XX公司对其补偿。后拆迁人XX公司与Z银行初步达成期房安置协议。我们区(省)分行获悉后,立刻向拆迁人XX公司、Z银行分别致函,表明我们区(省)分行是该套房屋所有权人并附产权证明文件,但拆迁人XX公司仍与Z银行签订了正式期房安置协议,并未经我们区(省)分行同意就擅自将该套房屋拆除。

  看完材料后,我仍有几个疑问:一是该套房屋所在2号楼建于什么时间?二是该套房屋因何并于何时开始由谁交给Z银行实际使用?三是既然在人、工分家时该套房屋划给了工行,那么我们区(省)分行为什么不把这套房屋分给职工?就这几疑问,我问闲置资产处置部门经办人,他也无法回答。
  我猜想,该套房屋可能从一开始就存在问题,也可能不仅仅是管理上出了问题。而这些“历史纠葛”将影响论证分析,必须刨根问底。在无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我只能通过假设方式去刨根问底了。依此思路,我起草了如下论证分析意见:
  一、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们区(省)分行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存在障碍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既然我们区(省)分行持有了该套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且没有证据证明登记簿上有不同记载或记载确有错误,那么依据该条规定就可证明我们区(省)分行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拆迁人未经所有人同意拆迁该套房屋,侵害了我们区(省)分行房屋产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未被推翻(否定)前,持有该证即证明我们区(省)分行是产权人(所有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据这两条规定,拆迁人XX公司拆迁该套房屋,应当经所有人我们区(省)分行(被拆迁人)同意,并签订拆迁协议。但拆迁人XX公司并未经我们区(省)分行同意就擅自拆除该套房屋,侵害了我们区(省)分行对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Z银行诉讼地位的确定
  Z银行声称其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与拆迁人XX公司达成所谓的拆迁协议,拆迁人XX公司对该套房屋实施了拆除。单就拆迁该套房屋而言,完全可以不将Z银行确定为被告;如果考虑Z银行与拆迁人XX公司就该套房屋签订拆迁协议因素,也可将Z银行确定为共同被告。
  如果不将Z银行确定为被告,我们区(省)分行在诉讼中的阻力及不确定性因素将会减少。这对我们有利。但法院有可能出于调查核实案情,会将Z银行追加进来,Z银行也可能会申请加入到我们区(省)分行与拆迁人XX公司之间的诉讼中来。Z银行也可就与我们区(省)分行之间就该套房屋的产权归属争议,另案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为减少诉讼过程中的阻力及不确定性因素,建议仅以拆迁人XX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要求其承担擅自拆除该套房屋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诉讼的风险分析
  就我们区(省)分行与拆迁人XX公司之间诉讼而言,如无意外因素,胜诉是不存在障碍的。如果Z银行申请加入或被追加到诉讼中来,将使该案的最终结果,受以下不确定性因素影响:
  (一)该套房屋所在2号楼的建设时间
  据了解,人行与Z银行是1980年分家,人行与工行分家是1984年,在分家时都对财产进行了划分(分割)。我们区(省)分行则是依据1984年的《人民银行、工商银行两分行关于财产财务划分会议纪要》(1984年8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证。如果该套房屋所在2号楼建于1980年后,那么人行与Z银行分家时该号楼尚不存在,因而在两家银行分家时,也就不可能涉及该号楼的分割问题。如果建于1980年前,则可能会涉及该号楼的分割问题。本次所提供的材料中,尚无有关该号楼建设时间的书面材料。

  (二)我们区(省)分行办理该套房屋产权证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不完整
  人、工分家的《会议纪要》记载:“自强巷65号五个单元宿舍楼、帐表库楼、西门外3号楼二个单元宿舍楼、玉皇阁北街169-173号五个单元宿舍楼产权划归工商银行所有。”
  我们区(省)分行正是依据该《会议纪要》,办理了房屋产权所有证。但该纪要就房屋产权分割的相关内容,表述的比较模糊:西门外3号楼(注:即涉案的该套房屋所在的楼宇)实际有五个单元,“二个单元宿舍楼”具体指向哪两个单元,《会议纪要》未明确。换言之,该套房屋所在单元是否分割给工行,尚无其他材料能够证明。如果依《会议纪要》无法确定该套房屋归工行所有,那么工行就不是实际产权人,我们区(省)分行所持有的产权证将有可能会被否定或被撤销,致使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

  (三)该套房屋因何由Z银行实际使用
  拆迁前,该套房屋由Z银行管理,并交由其一职工居住使用。但根据所提供的材料,尚无法确定该套房屋因何并由谁交由Z银行实际使用。人、工分家时的《会议纪要》也规定:“另散户住房,产权跟人走,那个行的人住,产权划归那个行所有,外单位居户居住的另散房屋的产权归人民银行。”如果该套房屋属于散户住房,那么该房屋起初并不由工行职工居住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依据该规定该套房屋很可能归属于人行,而可能不属于工行,并可能由人行因某种原因交由Z银行。这样,我们区(省)分行也将不是该套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能够证明前述分析成立的证据材料,该套房屋的诉讼主张将会不被法院支持。

  三、建议
  在诉讼的同时,为了减少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不确定性因素,建议:一是调取该套房屋所在楼宇建设及产权办理的相关材料,确定该栋楼建设时间;二是进一步搜集、整理、完善人、工分家时财产分割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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