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54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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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6-20 08:25:51
  51、“铁打衙门流水官”
  原来的意思是,衙门好像铁打的一样,长期存在,但官员却像流水一样,时常更换。现在比喻干部常换。
  中国国有企业也存在此现象。工行虽已上市,但国有控股,加之股改及上市前就是国有企业,因而此现象就不可避免。
  此现象往往会延伸出:新官不理旧账,谁也不愿意去处理遗留问题。
  我在处理被诉案件上,就遇到了这样的事,而且为这个事,我就汇报材料或报告写了好几个,但均是石沉大海,让人甚是“郁闷”,而这事至今仍未“了结”。事情是这样的:
  有一位1958年10月出生的同志,1981年从部队转业至工行工作。从1997年开始清理原自办公司的对外投资。1998年8月1日、2001年8月1日和2002年8月1日,甲支行与该同志签订了三年期、一年期和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3年7月,该同志向甲支行申请自谋职业,并在《员工自谋职业协议书》上签字。省级分行以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为由未批准其自谋职业申请。后甲支行并入到乙支行。2002年8月1日所签订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乙支行以该同志在自办公司期间,给工行造成数额较大经济损失,且未有收回,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03年12月通过特快专递向该同志寄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该同志对乙支行终止其劳动合同不服,遂申请劳动仲裁。这是该同志与乙支行之间的第一次仲裁诉讼。后经劳动仲裁、一审审理、二审审理、二审再审审理,2008年6月23日下达再审判决,确认乙支行与该同志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
  再审判决是生效判决,依法必须履行。既然再审判决确认乙支行与该同志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那么工行依法应向该同志支付劳动报酬。鉴于此,我们法律部曾多次建议:与该同志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按协商额度给予其补偿,或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来了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但没有人采纳我们法律部建议,甚至有一年乙支行在任行长还说:“反正这事不是我手里发生的,我过上几年就被调整到其他支行,我何必要沾这个‘破事’,给自己今后‘惹来’麻烦”。可能都是出于这个想法或态度,乙支行行长换了一任又一任,但始终没人愿意处理乙支行与该同志之间的劳动争议或纠纷。
  因再审判决未被履行,乙支行也未向该同志安排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交纳社保等,该同志于2009年8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乙支行支付工资、赔偿金等合计金额为339454元,以及为其补缴2004年4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这是该同志与乙支行之间的第二次仲裁诉讼,是围绕第一次诉讼的结果而进行。
  在知悉该同志第二次提起劳动仲裁,索要工资等后,我们法律部继续建议乙支行通过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给予该同志一定补偿,或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来了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否则,该同志就支付劳动报酬还会提起更多仲裁或诉讼。但仍无人采纳我们建议。
  后仲裁裁决支持了该同志的大部请求,确认乙支行应履行: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04年9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资损失156246元,补缴2004年4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缴纳。

  该同志与乙支行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分别予以立案,分别审理。2010年3月5日,一审法院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为由作出判决,驳回了该同志的诉讼请求。鉴于法院已驳回了该同志的诉讼请求,乙支行于2011年3月18日撤回了诉讼。而该同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当时我们法律部分析认为:在再审判决确认乙支行与该同志之间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情况下,乙支行必须与该同志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提供工作岗位和支付劳动报酬等,一审法院以“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该同志诉讼请求的,理由较为牵强,因此,虽然一审法院驳回了该同志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有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进行改判、维持劳动仲裁裁决或发回重审的可能。另外,在该同志退休前,该同志与乙支行之间将可能会有数个或数十个劳动争议案件。鉴于以上原因,我们法律部建议,可由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以一次性(即乙支行向该同志支付一定金额现金,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方式解决本案争议。这次不知什么原因,是听取了我们的建议,去与该同志进行了沟通和协商,但不是很积极,且“出价”太低,因而没有谈成。

  后如我们所分析那样,二审法院经审理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该同志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裁定准予其撤诉申请,第二次的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因乙支行再次不主动履行生效裁决,该同志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并向乙支行发出了执行通知,但至2014年6月19日,工行仍没有履行。
  当时该同志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就2009年11月以后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也请求法院一并执行,但一审法院以没有执行依据为由,驳回了其这项请求。于是,2013年9月,该同志就2009年11月以后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等向劳动仲裁委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同志遂向前述一审法院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是乙支行向其补发2009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152797元;二是乙支行为其补交2009年1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并承担滞纳金;三是乙支行与其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该同志与乙支行之间的第三次仲裁诉讼,是围绕第一次诉讼的结果而进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同志未实际提供劳动,乙支行应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共计42570元,社会保险等应由社部门征收,依此,一审法院判决乙支行向该同志支付生活费4257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乙支行与该同志都已上诉。目前,二审法院尚未开庭审理。
  这几天,我奉命又在写汇报材料,当然会就该同志与乙支行之间的劳动争议,提出具体处理的意见或建议,但我不知道最终能不能被采纳。在“铁打衙门流水官”的所谓理念下,我对此不抱多大希望。
  一件事被拖来拖去,苦了具体办事的人,到头来做的全是无用功。
  这只是个缩影。
  悲哉!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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