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梦而战:从法务助理成长为高级公司律师(1)》
第37节

作者: 佴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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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2014-03-10 08:20:58
  34、解除证明怎认定
  我们区(省)分行法律工作人员不仅要承担各类口头法律咨询,而且还要承担各类书面法律咨询。口头法律咨询往往比较简单,我们法律工作人员答复起来也比较容易,但书面法律咨询往往比较复杂,咨询部门之所以用书面方式来咨询,是因为所咨询问题比较复杂,通过口头咨询难以把问题说清楚,同时咨询部门也是想用这种方式“倒逼”我们法律工作人员给予其书面答复,日后若因使用我们法律工作人员答复而出现风险,也有书面证据来“秋后算账”。所以我们法律工作人员对此类咨询的答复比较慎重,以免留下“后患”。

  2005年某日,分行内控合规部门对XXX支行信贷业务进行了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该支行就宁夏XX化工治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三车间机器设备抵押,已向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解除”抵押物登记的证明,并加盖了该支行的公章。但止2005年6月27日,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机器设备抵押登记未予以注销。该支行认为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注销该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仍然有效,仍可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分行内控合规部门却不这样认为。该支行与分行内控合规部门发生了争议,分行内控合规部门遂书面咨询我们区(省)分行法律事务部门。

  部门领导将这个书面咨询交给我办理。接到这个书面咨询后,我认真研读了其内容,也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未找到这一问题的明确规定。看来真是个“棘手”问题,怎么办呢?我在问自己。既然是书面咨询,他们肯定得见到个书面答复,否则,可能不会“善罢甘休”的!于是,我又细细思索和琢磨了一段时间,终理出了个头绪,于2005年7月11日起草了《关于已出具解除抵押登记证明但工商局未注销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作为书面答复材料提供给了分行内控合规部门。《关于已出具解除抵押登记证明但工商局未注销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内容如下:

  分行内控合规部:
  关于宁夏XX化工治金有限公司提供的三车间机器设备抵押物,XXX支行已向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解除”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的证明,并加盖了该支行行公盖。据查,截止2005年6月27日,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未予以注销。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到“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条规定强制性要求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必须就机器设备抵押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以使抵押合同生效。换句话说,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是使抵押合同产生效力(有效)唯一要件,机器设备抵押物不作登记,或者解除登记的,抵押合同均不再产生效力(有效)。

  虽然XXX支行向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解除”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的证明,该市工商局到2005年6月27日仍未注销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但是该证明一经出具,则不得撤回(销),同时,该证明的出具也使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注销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的义务。截止2005年6月27日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注销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只说明其未按规定及时履行注销登记的义务,并不表明未经注销的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表明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如果抵押人持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证和XXX支行出具的解除证明向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须无条件办理。

  综上,该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虽未被X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但由于XXX支行已出具了解除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的证明,因此,该机器设备抵押物及其抵押合同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有效)。
  在该书面答复中,我主要运用了理论知识来阐述。当然,在阐述中我还坚持了“审慎”原则,即风险发生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从最坏角度给予答复,无论将来风险是否真发生,我都不会承担任何责任的。有些时候,法律工作人员需要运用这种“审慎”的答复方法。
  日期:2014-03-11 08:17:59
  35、诉与不诉两重天

  2005年下半年,某支行上报了《关于对宁夏XX有限公司依法诉讼及追加诉讼费用的请示》(工银宁X请示[2005]88号),请求对该公司的XXXX.X万元两笔项目贷款依法诉讼。部门领导将这个工作交给我办理。
  经审查,借款人宁夏XX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贷款余额如下:该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截止2005年9月末,该公司在各家银行的贷款总额是XXXXX万元,其中:在工行某支行的贷款余额XXXX.X万元,占比XX.X%。
  该支行诉讼理由如下:因项目建设投入资金近X亿元,该公司的流动资金一直处于紧张状态。目前,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企业每月回笼货款近XXXX万元,但从2005年一季度起,该公司停止在我行的一切结算业务,货款全部归入他行,资金流向无法监控。截止9月末,虽然该公司在我行贷款不欠息,但是其还款意愿较差,以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新上项目多、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贷。支行认为只有采取诉讼措施才可加强该公司的还贷意识。

  因该支行在《请示》只提到:胜诉可查封该公司账户及部分抵押物。但对该公司账户存款情况、抵押物处置变现的相关情况未作分析说明,不符合工总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提起诉讼的,应分析胜诉后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可供执行财产和抵押物的变现能力”的相关壹,鉴于此,我多次电话要求该支行对胜诉后可供执行财产和抵押物等的变现能力做出说明。但该支行一直未予作出说明,于是,2005年10月31日我向该支行下发了《关于补充说明胜诉后执行财产及其相关情况的通知》(当然需经部门领导同意了,否则,该通知是发不出的),要求支行补充上报胜诉后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内容如下:

  XXX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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