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09-11-04 22:39:32
86.
由于我的辩护词已经经过五个月的准备,基本上烂熟于心,头两段不看稿也背的下来,在审判长舒慧锦同意我发言后,没掏草稿,直接就开始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我做为被告人站在这庄严的法庭上,感到万分羞愧。但即然有违法犯罪的嫌疑,就要负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因此,我只得怀着追悔莫及的心情,参与这次诉讼活动。
关于公诉人指控我QJ一案,我认为有许多地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下面我就分别陈述一下,并就无罪或罪轻之处为自己进行辩护。
(此时我需要看着草稿念了,因此停顿了一下,从口袋里掏出辩护词草稿。在停顿的过程中,从法官席和公诉席传出了低声的议论,我明白这是他们没想到被告人能如此冷静的做出表达清楚的发言。由于虚弱的身体站了一上午,肚子也空着,所以双腿一直发抖)
审:你坐下说吧
被:谢谢审判长。(坐下)
关于我与王**的关系问题,简述如下。1987年12月8日晚上,在青山区胡家湾我租用的办公室兼宿舍,下班后各班班长来对帐和聊天,由于天气很冷,大家就坐在装有煤球炉的里屋即王**的宿舍谈到九点多。其它人走了以后,我要求睡在芳芳床上,芳芳一直拒绝。我就回到外屋我的办公室兼宿舍做帐,芳芳也拴上门上床睡了。半小时后我做完了帐,仍然不死心,再次让芳芳开门,磨蹭了几分钟,芳芳起床把门打开了,我就进去睡在了她的床上并与其发生了关系。
如果认定这就是QJ,我认为这种论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众所周知,构成QJ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客观要件,即:违背妇女意志,使其不能抗拒。二者缺一不可。可是在我与王**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这两个要件却一个也不具备。我们可以分析一下:在各班班长走后,我要求与她同床,她没有同意。做为一个少女,有关贞操之事,思想上肯定会有顾虑,这我们完全可以理解。半小时后,我又喊其开门,这时她是非常清楚我的意图并且已经考虑成熟的。如果她不同意,就可以不开门,我也就无法进去与其发生关系。可是她却起来让我进去并闪出地方让我和她睡在一张床上。由此看来,我进去与其同床她是同意的,并没有违背她的意志。另外,在与她发生关系的过程中,我也没有采取暴力、协迫等足以使其不能抗拒的手段。虽然在开始的时候,她象征性的推了我几下,那也只是出于少女的矜持和羞涩,而不是真正的抗拒。如果她想抗拒,很容易就能做到。可以踢我、咬我,也可以呼救,因为与房东只隔一薄板墙,任何一点声音都能听到。即使这些都不能做到,(请注意,这只是假设,实际上都能够做到,而且非常简单)。即使这些都不能做到,事后也可以及时告发,至少为亡羊补牢,可以疏远我,不再让我继续得逞。但是事后在她搬出原来的宿舍,与云南班男工们住在一起后,晚上下班后仍经常到我宿舍去(她不是班长,与我没有工作上的直接关系),并多次与我发生关系。根据上述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与王**发生性关系,即没有违背妇女意志,也没有使其不能抗拒,不符合QJ罪的构成要件,因此,QJ罪不能成立。
关于1980年的案子,具体情况如下:1980年10月8号,晚11点从市内喝完酒回家,途经城乡结合部的一段路时,遇到一位因害怕夜晚而行色匆匆的少女周**。当时大脑一片空白,猛的追上,从背后追上将其抱住,拖进路边的庄稼地里。欲行QJ,遭到女孩的拚命抵抗,后来女孩突然不再挣扎,像死了一样。我当时也吓坏了,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和应负的刑事责任,主动放弃犯罪,帮她扣好的衣服,匆匆逃离现场。
作案后内心极度恐惧和懊悔,遂携妻带子,离开奎山出逃。潜逃后,改名换性,遵纪守法,小心度日。曾协助柳州市五里卡派出所追捕杀人案犯,有立功事实。因王**诬告被GA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了80年所犯的以上罪行,已被办案单位认定为自首。从80年至今,安分守己八年多,没有再犯新罪。即使在生活没有着落,濒临绝境的情况下,宁可沿街乞讨度日,也没有做过任何违法之事,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王**的关系是无罪的,属道德问题,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我对周**的不法侵害,触犯了《刑法》第139条第一款,已涉嫌QJ罪。但在犯罪过程中能自行中止犯罪,具有《刑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潜逃后曾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又能主动自首,具有《刑法》第63条规定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根据我的犯罪事实,中止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后立功、自首等悔罪表现,依照法律,予以免除处罚!谢谢审判长。
由于是念草稿,速度较快,书记员根本就没法记录,索性等我读完后,把我的辩护词要过去,附在法庭记录中。
审判长问道:公诉人还有什么要说的吗?
(王士光没说话,拿起钢笔摇了摇)
审判长又问:被告人还有什么要说的吗?
我回答:有。
审判长:有就说吧。
我说:刚才我辩护结束后,审判长询问公诉人有没有要说的,我看到公诉人摇了摇钢笔,我的理解是没有要说的了。说明公诉人对我的辩护意见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控辩双方共同认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审判长又询问了公诉人和被告人有没有什么要说,双方都表示没有。
审判长:本案的审理到此结束,合议庭将充分考虑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意见,择日宣判。现在休庭!
审判长宣布休庭的话音刚落,整个法庭“嗡”的一声议论起来。王士光走过来对我说到:“杨学明,我把你介绍到扬子江去吧。”,我知道,这是对我辩护能力的肯定。因为在整个武汉市乃至全国,隶属司法局的公办律师的辩护基本都是走过场、做样子,而允许成立不久的民办律师事务所--武汉市扬子江律师事务所,真正做到了努力争取被告人利益,切实维护被告人权益,大胆申辩被告人疑罪,尽量减轻被告人刑责。一时间名扬三镇,声震荆楚。
连我自己都没想到的是,王士光这本属戏谑的一句话,竟然激励了我,出狱后,除继续完成应用电子专业(专科)函授学习并顺利取得文凭,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通过了法律专业的(专科)自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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