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对事物的关注程度总是与该事物对人们利害关系的影响程度成正比,如果主体与客体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的联系或这种联系很微弱,而且主体对客体所实施的手段不足以触及、影响客体的利害关系时,必然导致客体对手段难以产生反应或是反应微弱,表现为一种冷漠、无动于衷的立场。基于同样前提,尽管主体与客体之间原先不存在利害关系,但主体对客体所实施的手段本身所含有的利诱力量与威慑力量却足以在一定程度上触及、影响客体的利害关系,客体也就必然会针对手段本身而产生相应的反应,从而与主体建立起一种新的利害关系。
如果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而且主体所实施的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触及客体的利害关系,客体就必然会对手段产生相应反应。基于同样前提的另一种情况是:尽管主体对客体所实施的手段本身不足以触及、影响客体的利害关系,但客体鉴于自身与主体存在着诸多其他利害因素联系的考虑,也会对手段表现出积极的反应。这种效果不是手段本身所引起的,而是主体所拥有的资源而产生的。
不同手段之所以对同一客体能产生不同的效果,是因为不同手段所具有的威慑力量与利诱力量各不相同,对客体利害关系的触及、影响程度也就相应而异;不同客体之所以对同一手段会作出不同的反应,是由于他们各自对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与认识程度的差异而致,同一手段所具有的威慑力量与利诱力量对不同客体利害关系的触及、影响也就各不相同。
主体与客体利害关系的联系越紧密,相互依存越明显,客体对主体所实施手段的反应也就越敏感、越强烈;另一种情况是:主体与客体利害关系的联系较疏松,客体对主体所实施手段的反应的灵敏性和强烈程度主要随手段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量、利诱力量对客体利害关系的触及、影响程度的增大而提高。
手段的实施、应用所遵循的一条根本原则是:“想要利用别人,首先要有被人利用的价值。”在人际关系及国际关系中,主体与客体的划分是相对的,是以谁为手段的实施者与接受者而言的。在合作与斗争的过程中,手段的实施、应用是互动的、互为因果的,主体为达到自己目的而实施手段作用于客体的同时,也成了客体为了实现自身目标而应用手段的对象(客体)。主体与客体在某一问题上的立场表现为合作关系还是斗争关系取决于他们在这一问题上的共同利益和对立利益的对比结果,共同利益大于各自的对立利益时,就倾向于合作关系;反之,则偏向于斗争关系。
合作与斗争有两种变形的表现形式:其一,即使双方在某一问题上有着巨大的共同利益,但因双方的根本利益相互对立、最终目标背道而驰致使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也是斗争而不是合作;另一,纵使双方在某一问题上存在着巨大的利益分歧,但因双方在根本利益与最终目标上的一致而使双方在这一问题上采取合作而非斗争的立场。
“有被人利用的价值”是指主体所拥有的能力、资源能够触及、影响客体的生存、发展,能够被客体所察觉利用、成为其改变自身利害关系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它是一切手段生效的前提基础,因此,主体在对客体实施手段之前,必须对自身所拥有的资源、能力有着清醒的认识,必须能够对其与客体的利害关系作出正确的评估和定位,只有主体所拥有的资源中含有能够影响、改变客体利害关系的力量时,客体才会对手段产生相应的反应。
人们会为了与己利益无关的事物而付出代价的行为是难以想象的,不论这种利益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因此,要使手段产生预期效果,就必须让客体意识到主体所拥有的资源能够构成对其利害关系的影响,而不论主体是否真正具有这种能力。如果主体实际上拥有这些能力,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被客体所认识到,那么,主体对客体所实施的手段也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
要使手段产生预期的效果,还必须对客体与主体的利害关系作出正确的定位,这一定位不仅要符合主体主观所认识到的客观实际,更要切中客体自身对这种利害关系所作的定位。在某一问题上是合作关系还是对立关系,主体对客体所实施的手段都必须符合他们之间这种利害关系的定位,所有违背这一利害关系定位的手段最终都必然是徒劳的,甚至会产生相反效果。
手段所具有的善恶色彩不仅依附于实施手段主体的目的,而且取决于手段本身所造成的客观效果。如果主体目的是以牺牲社会大多数人的正当权益来换取其一己私利,那么,从主体动机角度而言,从属于这种目的的手段就是恶的,但其手段本身所产生的客观效果不必然是恶的,也可能是善的(即这种手段效果有利于增进社会大众的利益);如果主体目的是为了社会大多数人利益,那么,从主体动机角度而言,从属于这种目的的手段就是善的,但手段本身所造成的客观效果未必都是善的,也可能是恶的(从社会角度而言,它伤害了他人正当权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
同一手段、方法所产生的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两类结果、四种状况:第一类是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的利害结果相一致,即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同样有利或同样有害,这种一致性是指问题的主要方面而非问题的各个方面;第二类是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相冲突,即直接效果是有利的而间接效果却是有害的,或直接效果是有害的而间接效果却是有利的。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矛盾、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对立便是手段所产生的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之间冲突关系的表现。
直接效果比较显而易见,反应时间短;间接效果则比较隐晦曲折,潜伏时间长,它以直接效果为诱因而带入因果链的下一轮循环。因而,在选择解决问题的方法时,不能不考虑这两类效果各自所产生的利弊大小,分析哪一种效果带来的作用、影响更能触及主要目的与全局利益,并以此为标准来取舍手段。
如果不针对人性的本质特点,忽略了这两种根本力量的重要性,而片面强调道德力量的作用,其结果不言自明。道德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是依靠个人的信仰、依赖个人的自觉性,它只适用于极少数品德高尚的人,而大家所面对的却是广大的普通社会大众,这些充满着七情六欲的凡夫俗子在布满着五颜六色的各种诱惑面前,如果失去了利诱与威胁这两种最根本的、用以引导、控制人们行为的手段,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道德在威胁、利诱面前总是显得那么脆弱、不堪一击,难有意外。
法规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的手段最能体现出利诱力量与威胁力量的重要性,以及保持这两种力量平衡的技巧性。在法律条文中,这两种力量分别表现为权力与义务。
公正、合理、高效的法规必然要把握住权力与义务的平衡点。当权力与义务相平衡时,才会使人们自知之明,才能够使人们依据自身能力来行事,才能够使人们各安其位、各司其职;当所享受的权力超过其应承担的义务时,就会激发人们不正当的欲望,就会滋长特权、滋生腐败;当应享有的权力低于所承担的义务时,就会使人们产生消极不满和反抗,而埋下社会动荡的种子。
权力与义务的平衡应当表现为:“以个人对他人和社会所创造的价值大小为标准,赋予他与其所做贡献相当的报酬与相应的地位;以个人对他人正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伤害程度为标准,剥夺、限制他相应的权力和自由,直至处以死刑。”它是任何法治国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体现社会公正与平等的标志。
在人际关系及国际关系问题上必须牢记:在一只手高举鲜花的同时,另一只手必须紧握利剑。鲜花代表着友善、合作与共同发展;利剑代表着能够抑制他人(他国)不轨动机的威慑力量。如果只有鲜花,多数情况的结果是不得不忍受屈辱;如果仅凭利剑,必然要招致怨恨、纷争。如果实力许可,就必须让对方明白:我们既能够以友善的方式来进行互利互惠、共同发展,同时也可以用强制的手段去获取我们想要的利益(不过由于道德信仰的原因而未实施罢了)。只有这样,才能使对方理解、感激和回报。当然,这些理解、感激和回报并不是我们最终想要的,我们想要的是对方在产生这些思想的后面,能够自觉、有效地克制住对我们所抱有的不良动机,以避免双方产生冲突而造成各自不同程度的伤害。能让对手永远臣服的条件只有两点:始终拥有比对手更高的智慧与更强的实力。
他们在强调博爱、宽容的同时,没有忠告人们在遭受侵犯时应当依靠自己的力量来保卫自身正当的权益,而把这一权力交付给神灵,让神灵去充当善恶的裁判者与赏罚的执行者,相信恶有恶报、善有善终。在双方同样是人的斗争中,却要求一方以神的境界、神的方式去对待另一方的挑衅,这种要求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实际的。世人在神的面前是那么得渺小、那么得脆弱,他们根本无法触及、伤害到神,因此,神对世人充满了怜悯、宽容与慈爱。但世人应有的正当权益却容易受到他人邪恶欲望的冲击和伤害,这时候,如果对敌人付出仁慈宽容,得到的将是伤害和死亡。这样做不但不能感化敌人的良知,而且还助长了邪恶力量的发展。
因此,神对世人的忠告是:“用鲜花、微笑和努力去迎接人生,用宽容、友善与博爱去善待他人,用利剑、正义与勇气去对付邪恶。”神赋予世人的是精神的力量、灵感的启示,而不是身体力行地参与到世人的纷争中来。所以,世人应当依靠自己的力量去实践神灵的教诲,还神灵一个安宁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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